为什么你在原创内容遭侵权时,进行维权会存在很大困难?关键之处在于,法院用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要点,也就是独创性判断标准,直至如今都未曾有统一的衡量尺度。同样的作品,于不同的法官手中,有可能会得出全然相反的判决结果。
说到独创性一词,听起来那可是相当高大上,其实说白了,就是作品得是作者依靠自身独立完成的,绝不能是抄袭他人得来的。而这,乃是判定一个事物到底能不能被称作作品的根本标准。
然而,此处存在一个棘手的状况,法律仅仅表明需具备独创性,可是却并未针对何种程度才算是具备这一点给出确切的界定。举例来说,当你拍摄一张照片时,随意抓拍的一张与经过精心构思构图拍摄的一张,其独创性能够是相同的吗?在法院对相关案件展开审理之际,通常得凭借法官本身的认知去加以判定。
依据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第二条规定,假如要成为受到保护的作品,那么除了具备独创性,所涉及的还必定是处于文学、艺术以及科学领域范围之内的智力成果,而且这种成果必须能够完成被有形复制这一要求,如此一来便涵盖并排除了单纯的想法与概念。
举个例子,你想出了一个特别棒的综艺节目创意,然而却没有将其写成具体的策划方案,仅仅只是凭借口头表述,法律对此是不会给予保护的。只有当你的这个创意转变成为具体的文字表达形式,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。
光有独创性是不行的,作品要在中国得到保护,还得契合一些形式方面有要求才行。比如说,作者究竟是何人,作品到底是不是处于保护期限之内,以及是否属于法律排除出去的那种范畴。
《著作权法》第五条作出规定,法律、法规、国家机关的决议、时事新闻等是不受保护的,这表明即便你制作的法规汇编具备很高的独创性,也无法阻拦他人运用其中的法律条文。
最高法所发布的指导案例81号向我们讲述了这样的情况,对于那些属于历史题材的作品而言,法院所保护的仅仅是作者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方式,然而却不会去保护历史事实自身。举例来讲,要是创作关于三国演义的作品,那么历史事件本身任何个体都是能够加以使用的。
涉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的,是另一个指导案例80号 ,此案例表明,进行基于传统文化的创作,仅有表达经由自身独立完成并有创作性,方可获得保护,像将民间故事改编为新小说这种情况 ,便契合此条规则。
电视节目的规则,属于思想范畴,不受著作权法保护,电视节目的模式,属于思想范畴,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,电视节目的策划思路,本身属于思想范畴,不受著作权法保护,这就解释了为何那么多有着相似模式的综艺节目能够同时存在。
然而要是这些创意演变成了具体的策划文案,那情况就不一样了。比如说你撰写了一份详尽的综艺节目策划方案,他人拿去直接使用,如此便构成侵权。法院用以判断的标准是接触加上实质性相似。
司法实践里判定是不是侵权,关键要看两个条件,其一为被告有没有接触过原告的作品,其二是被告作品跟原告作品是不是存在实质性相似,这两个条件少了任何一个都不行,是必不可少的。
但是,问题就出现了,那什么具体是指实质性相似,不同的法官有可能会存在不一样的理解。比如说,有两个策划方案,它们里面都涵盖了海选以及直播这些相关元素,然而,这些元素在许许多多的节目当中都是普遍存在的,这样一来,就不属于那种具有独特创始性质的内容,所以是不能够获得相应保护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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